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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庫:幫信罪辯護必讀

發表時間:2024-03-08 13:24:35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625次

導讀:

案例1.  通過網絡平臺為犯罪活動提供廣告推廣服務,屬于網絡平臺層面的行為,符合幫信罪的客觀行為方式。

案例2.  以信用卡數量認定情節嚴重要求信用卡必須進入到實際的信息網絡犯罪環節、關聯具體的信息網絡犯罪,且能夠達到涉嫌罪名入罪數額的要求。

案例3.  幫助“跑分”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還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案例4.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故意的區分

案例5.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上游犯罪共犯的區分

案例6.  上游犯罪是詐騙罪還是盜竊罪?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還是上游犯罪共犯?

案例7.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上游犯罪共犯的區分

案例8.  公訴機關指控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法院判決構成詐騙罪

案例9.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非法經營罪的競合

案例10.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競合

正文

案例1【王某勝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入庫編號2023-03-1-257-001】

通過網絡平臺為犯罪活動提供廣告推廣服務,屬于網絡平臺層面的行為,符合幫信罪的客觀行為方式。

1)基本案情與裁判結果

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勝注冊成立廣東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獨資,以下簡稱“某網絡公司”),通過網絡平臺提供廣告推廣服務,并招錄被告人王某捷、謝某平等人作為公司員工。王某捷、謝某平按照王某勝的要求,通過網絡發帖等方式尋找需要做廣告推廣的“客戶”并與“客戶”協商價格。價格談妥后,王某勝將“客戶”的網站鏈接發送給“代理”張某龍(另案處理),張某龍利用他人的正規資質為“客戶”套上合法外衣(即“套戶”)。之后王某勝利用徐某武名下的銀行賬戶收取“客戶”支付的廣告費并扣除傭金,再向張某龍提供的銀行賬戶轉入廣告推廣費用。同年3月至案發,王某勝等人明知“客戶”的廣告系虛假貸款網站,仍通過上述方式收取廣告費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354529元,非法獲利共計513933.5元。其間,王某捷按照王某勝的要求,為QQ昵稱“激情速度8”“阿凡達”“心若沉浮”“沒浪夠不回家”“森林”等虛假貸款網站提供廣告推廣,收取廣告費共計1123475元,為王某勝非法獲利243408元,其本人非法獲利14000元;謝某平為QQ昵稱“溜溜溜發發”“凱迪拉克”等虛假貸款類網站提供廣告推廣,收取廣告費共計1231054元,為王某勝非法獲利270525.5元,其本人非法獲利12800元。三人共同為上官某(已判刑)詐騙團伙提供詐騙軟件廣告推廣并收取廣告費444000元,非法獲利97691元。

黑龍江省嘉蔭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1)黑0722刑初62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王某勝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二、被告人王某捷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三、被告人謝某平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四、沒收三名被告人違法所得,部分用于退賠上游詐騙犯罪未取得退賠的被害人,余款依法上繳國庫。宣判后無上訴、抗訴,判決現已生效。

2)裁判要旨摘錄

本案主要涉及兩個爭議點:第一,為虛假貸款網站提供廣告推廣服務的行為應認定為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中的“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還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中“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廣告推廣等幫助”。從行為方式上看,前者強調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送詐騙短信、發布詐騙信息等,屬于信息通訊層面的行為;而后者強調為利用網絡實施犯罪的人作廣告、拉客戶或為他人設立的犯罪網站投放廣告以推廣網站、擴大犯罪活動范圍,屬于網絡平臺層面的行為。本案中王某勝等人通過網絡平臺為虛假貸款網站提供廣告推廣服務,符合幫信罪的客觀行為方式。第二,為幫助網絡犯罪推廣而注冊成立公司,后與公司其他人員共同實施廣告推廣的行為,應認定為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p>

案例2. 【張某等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入庫編號2023-04-1-257-004】

以信用卡數量認定情節嚴重要求信用卡必須進入到實際的信息網絡犯罪環節、關聯具體的信息網絡犯罪,且能夠達到涉嫌罪名入罪數額的要求。

1)基本案情與裁判結果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7日,被告人張某明知開辦的信用卡可能被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為獲取經濟利益,在他人的帶領下來到北京市順義區辦理信用卡。9月8日至9月9日,張某在多家銀行網點共開辦了招商信用卡、北京農商信用卡、華夏信用卡、浦發信用卡、交通信用卡、北京信用卡、平安信用卡。2021年9月9日,被告人張某被刑事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認罪認罰簽字具結。

順義區人民檢察院認為,張某明知相關信用卡可能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依然以出售信用卡為目的,跟隨辦卡中間人辦理信用卡,辦理信用卡數量為5張以上,其行為系為他人提供幫助,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以下簡稱《電詐意見(二)》)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出售信用卡5張以上”情形,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依法對張某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提起公訴。

順義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為獲取利益,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信用卡收卡中間人何某。何某告知張某,通過辦理其本人銀行一類卡(手機轉賬限額50萬以上)及U盾出售給他人,可以獲得每張信用卡3000至5000元不等的報酬。在何某的組織下,張某同另外5名辦卡人乘坐飛機從重慶前往北京市順義區統一辦理信用卡。2021年9月8日至9月9日,張某在明知開辦的信用卡可能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于順義區多家銀行開辦了7張信用卡。辦理完后,張某將相關信用卡交給何某檢查,何某查看后告知其中2張不符合額度要求,收卡人不會收購,其余5張可能符合要求,并要求張某先自行保管信用卡,后續需要時再向收卡人提供。2021年9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民警接反詐線索,將何某、張某及其余5名辦卡人查獲,并從各辦卡人隨身物品中起獲了來京辦理的相關信用卡。

另,除被告人張某外,其余5名辦卡人均以涉嫌犯幫信罪被另案起訴。

順義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等6名辦卡人雖以出售信用卡為目的跟隨中間人前往外地辦卡,但辦卡完成后并未實際交付給收卡人,出售行為尚未完成,且相關信用卡未進入信息網絡犯罪環節,無法關聯具體的犯罪事實及危害結果,在此情況下不能單純以辦卡數量認定情節嚴重,故建議公訴機關就本案犯罪構成相關證據進一步補證。后公訴機關以證據發生變化為由,要求撤回對被告人張某等6人的起訴,順義區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裁定準許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撤回對被告人張某等6人的起訴,關聯6個案件均已生效。

2)裁判要旨摘錄

從危害結果上看,出售信用卡型幫助行為需要相關信用卡關聯信息網絡犯罪。司法實踐中,辦卡人出售、出租個人信用卡的幫信行為十分普遍,認定涉信用卡的幫信行為構成“情節嚴重”一般存在兩種思路:一種是按照信用卡內信息網絡犯罪實際轉移贓款的數量認定為“支付結算”行為,另一種則是在贓款無法具體查清的情況下以信用卡數量認定。對于認定“支付結算”型情節嚴重,相關信用卡必然關聯具體的信息網絡犯罪,問題在于以數量認定情節嚴重時是否對信用卡關聯具體犯罪存在要求。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對《電詐意見(二)》的解讀一文中提出,出售信用卡5張的行為要求查實被幫助對象達到信息網絡犯罪的程度,例如,非法收購、出租、出售信用卡被用于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除了要認定非法收購、出租、出售信用卡5張外,還需要查實通過上述信用卡支付結算涉嫌詐騙金額達到犯罪的程度,即3000元以上。這表明以信用卡數量認定情節嚴重同樣暗含信用卡必須進入到實際的信息網絡犯罪環節、關聯具體的信息網絡犯罪,且能夠達到涉嫌罪名入罪數額的要求。同時,《電詐意見(二)》中“出售信用卡5張以上”的情節,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2條第1款第(7)項“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同樣不符合該條第二款所描述的可以不查證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程度的情形。因此,出售信用卡的幫助行為構成幫信罪情節嚴重,無論前文所述哪種思路,均需要以相應信用卡關聯具體信息網絡犯罪為前提。具體到本案中,被告人在辦卡后就被查獲,相關信用卡被隨身起獲,未實際進入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環節,沒有關聯的具體信息網絡犯罪,不構成情節嚴重。

案例3.【沈某某等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入庫編號2023-05-1-300-001】

幫助“跑分”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還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基本案情與裁判結果

2021年6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王某、李某(均另案處理)等人為非法牟利,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在上海市青浦區多處公寓據點非法從事“跑分”業務,使用沈某某2張銀行卡、“卡頭”王某某(另案處理)及其招攬而來的“卡農”多人銀行卡、支付寶或微信等支付賬戶,按照上家指示用于收取、轉移多人被騙資金計130余萬元。

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沈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再次伙同王某、李某及被告人楊某某等人,非法從事“跑分”業務,按照上家指示接受、轉移被騙資金86萬余元。其中楊某某負責對接“卡頭”和“卡農”,維持現場秩序。被告人高某、陳某某作為“卡頭”,被告人陳某某介紹被告人馬某等人作為“卡農”,在明知銀行卡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的情形下,仍將自己銀行卡及關聯手機交給上述“跑分”團伙使用,從中非法獲利。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滬0118刑初1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楊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高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被告人馬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某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8日(2022)滬02刑終60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裁判要旨摘錄

實踐中,應從主客觀方面綜合分析犯罪事實,準確認定“跑分”行為的性質。行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其所經手的資金應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來的銀行卡為他人“跑分”的,依法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為人明知他人涉嫌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僅向他人出租、出售銀行卡用于“跑分”的,達到情節嚴重標準,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案例4. 【陳某等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入庫編號2023-05-1-300-012】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故意的區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內容是所涉錢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認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確知道或高度蓋然性的知道。

1)基本案情與裁判結果

被告人陳某與李某甲相識,李某甲與李某乙相識。2020年12月份左右,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他人需要銀行卡用于轉移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先后組織被告人陳某、李某丙、姚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使用銀行卡轉移犯罪所得。陳某在明知李某甲等人使用銀行卡轉移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提供自己實名辦理的三張銀行卡,并根據李某甲、李某乙的安排在夜間頻繁將不同賬戶內的錢款轉移到特定賬戶或者通過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參與轉賬,并通過李某甲等人與上線組建的聊天群記賬、對賬。經統計,陳某參與犯罪期間,該團伙轉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共計3966893.4元。其中,陳某提供的3張個人銀行卡轉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共計147185.17元。

2021年2月20日,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被公安機關抓獲后,被告人陳某、都某某伙同任某某、陳某某(另案處理),在明知他人需要銀行卡用于轉移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組織呂某某、張某某、魏某某、趙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使用銀行卡轉移犯罪所得。其中,陳某負責和上線聯系、記賬,都某某負責交押金、看人,任某某負責找人,陳某某負責找轉賬地點、接人。經偵查機關統計:陳某、都某某伙同他人使用銀行卡轉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441195元。其中,都某某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卡、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轉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20800元。

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1)豫0882刑初322號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都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宣判后,二被告均提出上訴。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豫08刑終5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裁判要旨摘錄

“明知”是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因素。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明知”內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對于所涉錢款與上游犯罪關聯關系的認知程度相對較低,可以理解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內容是所涉錢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認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確知道或高度蓋然性的知道。在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時,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以提供銀行卡等方式予以幫助的,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但是不能不加分析論證,僅因提供銀行卡后又幫助轉賬或刷臉驗證,即一律升格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轉賬行為本身不能說明行為人明知所涉錢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體分析案件的客觀行為表征是否證實行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確保罰當其罪。一般來說,對多次或使用多個銀行賬戶幫助他人頻繁轉賬、套現、取現,利用虛擬貨幣轉賬、套現、取現,通過非法支付平臺、跑分平臺轉賬、套現、取現,就轉賬、套現、取現行為額外收取異常“手續費”的,可以認定為具備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案例5. 【董某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入庫編號2023-04-1-257-002】

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還是上游犯罪共犯?

1)基本案情與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8月,被告人董某在“蝙蝠”聊天軟件上發布“有什么掙錢的路子聯系我”的消息,名叫“霸道”(身份不詳)的人添加董某為好友,稱雇傭其干“上課”業務,看管一臺“絡漫寶”每天1200元,但須其自己購買“絡漫寶”。后董某將該“上課”業務告知被告人韓某偉、石某堯,三被告人商量后決定一起干“上課”業務。2020年9月10日,董某、石某堯、韓某偉通過“霸道”介紹在“蝙蝠”聊天軟件上向名叫“芹菜”(身份不詳)的人訂購“絡漫寶”,次日三被告人駕駛石某堯的“哈弗”牌越野車到山東省青島市,以4 000元人民幣的價格從“芹菜”處購得四臺“絡漫寶”。12日三被告人在“蝙蝠”聊天軟件上購買了七張電話卡插入“絡漫寶”,調試好后告知“霸道”,犯罪分子用“漫話”手機APP通過網絡連接到“絡漫寶”撥打詐騙電話,三被告人為逃避風險開車在青島市轉了兩天。14日三被告人開車來到河南省鄭州市購買多張電話卡,15日早上三被告人開車從鄭州市來到平頂山市,16日三被告人開車在平頂山市轉,17時許三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獲。犯罪分子通過涉案“絡漫寶”撥打詐騙電話864次,發送短信516條,“霸道”支付三被告人14 000元人民幣。三被告人的家人于2021年2月24日各將違法所得5 000元退至河南省政府非稅收入財政賬戶。

河南省平頂山市衛東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豫0403刑初25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董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二、被告人韓某偉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三、被告人石某堯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四、被告人董某、韓某偉、石某堯違法所得14 000元予以沒收(已繳納至河南省政府非稅收入財政賬戶)。五、扣押在案的絡漫寶四臺、蘋果手機一部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扣押在案的“哈弗”牌車輛,依法返還給石某堯。

2)裁判要旨摘錄

被告人幫助犯罪分子設置并運行偽基站的行為應定性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首先,本案中三被告人事前沒有與上游犯罪分子共謀,且獲得好處費的方式是按天收取固定費用,并不參與上游犯罪違法所得的分成,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較短,無法掌握上游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的具體情況,對上游犯罪行為參與程度較低,不能認定三被告人與上游犯罪構成共犯,對三被告人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更為適宜。其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求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但不要求上游犯罪分子被查處或依法裁判。三被告人將偽基站設置完成后,在調試并運行偽基站讓上游犯罪分子使用期間,為逃避風險,開車搭載偽基站先后在多個城市不停地轉移位置,能夠證明三被告人主觀上應當明知上游犯罪分子利用該偽基站是為了實施網絡犯罪活動,但為獲取非法利益,客觀上仍實施上述行為,為犯罪分子提供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件。

案例6.【萬某某、胡某等盜竊案/入庫編號2023-05-1-221-007】

上游犯罪是詐騙罪還是盜竊罪?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還是上游犯罪共犯?

1)基本案情與裁判結果

2020年,被告人萬某某、胡某、曹某某從事倒賣銀行卡業務,三人從他人處收購銀行卡、U盾、密碼等全套物品并轉賣給“上家”,且根據“上家”要求事先在手機微信銀行公眾號上綁定該銀行卡,密切關注銀行卡資金變動,當銀行卡內進賬達到一定數額,即告知“上家”,后將銀行卡掛失、補卡、取款、分贓。

2020年4月,被告人符某某為牟取利益,按照被告人胡某要求辦理尾號8078的農業銀行卡,并將銀行卡、U盾、密碼等全套物品交給胡某,胡某承諾每套銀行卡等物品支付人民幣1000元。被告人萬某某、胡某將上述銀行卡等物品轉賣給“上家”,同時胡某在自己手機微信銀行公眾號上綁定該銀行卡,密切關注銀行卡資金變動。

2020年5月至6月,鄭某通過網絡結識“薛進舉”,“薛進舉”以幫其賺錢為由,誘使鄭某在“益匯金融交易所”網絡平臺投資炒外匯。2020年6月4日、5日,鄭某根據網絡平臺“客服”指引向被告人符某某尾號8078的農業銀行卡轉賬共計91萬元。2020年6月5日,被告人胡某通過微信得知符某某農業銀行卡有進賬,遂通知被告人萬某某,兩人告知“上家”后決定將銀行卡內錢款取出。胡某、符某某、萬某某、曹某某至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解放路288號中國農業銀行昌東支行,符某某將銀行卡掛失并補卡。四人操作新的銀行卡取現共計92萬余元,由萬某某、胡某將92萬元現金交給“上家”。事后,萬某某獲得“好處費”1500元,胡某獲得“好處費”1500元,曹某某獲得“好處費”2萬元,符某某獲得“好處費”1.7萬元。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魯0203刑初534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萬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二、被告人胡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三、被告人曹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四、被告人符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五、責令被告人萬某某、胡某、曹某某退賠被害人鄭某人民幣92萬元;追繳被告人符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7萬元,上繳國庫。

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某提出上訴。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魯02刑終163號刑事判決:一、維持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21)魯0203刑初534號刑事判決對原審被告人符某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即原審“被告人符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撤銷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21)魯0203刑初534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曹某某、原審被告人萬某某、胡某的定罪部分,即“上訴人曹某某、原審被告人萬某某、胡某犯詐騙罪”。三、上訴人曹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原審被告人萬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原審被告人胡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四、追繳上訴人曹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原審被告人萬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500元、原審被告人胡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500元、原審被告人符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7萬元,剩余88.7萬元責令曹某某、萬某某、胡某繼續退賠。上述款項中91萬元退賠被害人鄭某,剩余部分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2)裁判要旨摘錄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的,應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審判實踐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首先要求行為人實施的是信息網絡犯罪核心行為之外的行為,即不能參與信息網絡犯罪的組織、策劃、具體實施等;其次,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犯罪,且幫助行為對實行犯損害法益有輔助作用;第三,對于行為人對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一般只要有證據能夠印證行為人認識到對方可能實施信息網絡犯罪行為即可,并不要求其認識到對方實施犯罪的具體情況;如果行為人明確知道上游犯罪的具體情況,則應考慮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論處。

案例7. 【邱某博詐騙案/入庫編號2024-04-1-222-013】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還是上游犯罪共犯:被告人邱某博明知上線詐騙分子實施詐騙犯罪活動而予以幫助,客觀上為上線詐騙分子架設遠程通訊設備,撥打詐騙電話,是上線詐騙分子能夠詐騙成功的一個必要環節,在詐騙中起到重要作用,構成詐騙罪的共犯,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1)基本案情與裁判結果

2023年4月下旬至5月23日期間,被告人邱某博為非法獲利,伙同邱某炫(另案處理)在邱某炫位于廣東省陽西縣的家中以及邱某炫家附近架設遠程通訊設備,為上線詐騙分子撥打詐騙電話。邱某博負責提供自己名下的手機卡用于架設遠程通訊設備,邱某炫負責提供兩臺手機用于架設遠程通訊設備并撥打上線詐騙分子提供的詐騙電話。邱某博、邱某炫通過將一臺手機的QQ與上線詐騙分子的QQ進行語音通話并打開外放,另外一臺手機撥打上線詐騙分子提供的國內群眾的手機號碼后開免提的方式架設遠程通訊設備,然后由上線詐騙分子實施詐騙。在詐騙分子與被詐騙群眾通話時,邱某博、邱某炫可以聽到詐騙分子與被詐騙群眾的通話內容。二人通過手機卡架設遠程通訊設備為詐騙分子撥打詐騙電話,導致被害人唐某、李某瑩被詐騙,兩人被詐騙的金額達人民幣607008元。經查,邱某博伙同邱某炫共計撥打了1220個詐騙電話,二人分別獲利人民幣4000余元和1000余元。

廣東省陽西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粵1721刑初253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邱某博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追繳被告人邱某博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千元,上繳國庫。三、沒收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機一臺,由陽西縣公安局依法處理。

2)裁判要旨摘錄

本案涉及詐騙罪共犯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的區分問題。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定,構成幫信罪需要滿足三個條件:一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二是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三是“情節嚴重”。從主觀方面看,幫信罪只要求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至于上游犯罪具體是詐騙、賭博還是其他網絡犯罪,則不需要具體知悉。

對于詐騙罪共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為其提供“偽基站”設備、通訊傳說等技術支持等服務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上述規定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本案中,被告人邱某博明知上線詐騙分子實施詐騙犯罪活動而予以幫助,客觀上為上線詐騙分子架設遠程通訊設備,撥打詐騙電話,是上線詐騙分子能夠詐騙成功的一個必要環節,在詐騙中起到重要作用,構成詐騙罪的共犯,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案例8.【程某等人詐騙案/入庫編號2023-04-1-222-003】

公訴

1)基本案情與裁判結果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0月份,被告人程某、楊某文、程某昌、程某鋼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幫助,在上線撥打詐騙電話時幫助架設GS設備(GS設備是一種可以遠程操控的網絡通訊設備)非法獲利共計15.3406萬元。案發后,經核實,通過該GS設備關聯4起詐騙案件,造成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共計45.2365萬元,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責任,綜合被告人在案情節,建議判處四被告人六個月至一年不等的刑期并處罰金。

四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無異議,認罪認罰,請求從輕判處。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人程某、楊某文、程某昌、程某鋼明知通過蝙蝠APP聯系的“南昌人”冒充天貓、淘寶客服行騙,仍接受“南昌人”的安排,分工協作為上線架設GS設備,幫助、配合連接信號并進行調試,非法獲利共計15.3406萬元。案發后,經核實該GS設備關聯電話號碼關聯4起詐騙案件,涉案金額共計45.2365萬元。

四被告人歸案后,通過國家反詐大數據平臺顯示被告人程某為緬北滯留重點人員;被告人程某昌于2017年9月21日因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于2017年12月22日刑滿釋放。

江西省上饒市廣信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贛1104刑初209號刑事判決書,以詐騙罪判決被告人程某、楊某文、程某昌、程某鋼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不等,并處罰金。宣判后,四名被告人以定罪有誤提出上訴。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2022)贛11刑終392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裁判要旨摘錄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上線未歸案,如何認定被告人與上線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行為有共同犯罪故意。

一、本案四被告人均對上線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行為作出具體的供述。被告人程某、楊某文均供述架設GS設備目的就是為境外詐騙團伙實施電信詐騙行為使用,GS設備架好后只要保持運行并從電信詐騙行為人處接單即可,很賺錢;程某、楊某文還供稱,詐騙團伙是冒充天貓、淘寶網站客服撥打被害人電話進行電信詐騙,他們不具體實施撥打詐騙電話行為,通過每張手機卡獲利,該供述與關聯的四名被害人陳述的被騙過程高度一致,供證相互印證,證明了被告人對上線詐騙團伙實施詐騙行為的明知程度極高。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往往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對上線實施何種犯罪是不明知的。

二、本案四被告人主動尋找上線,雙方形成犯罪意思聯絡和穩定的合作關系,接受任務幫助詐騙團伙架設GS設備并全程維護。被告人程某、楊某文、程某昌供稱,四人事前商量了分工,商定收益平分;程某交代,通過telegram、蝙蝠等APP加入群聊后找到一個“南昌人”,“南昌人”可以介紹賣手機卡的人,但這些手機卡只能給“南昌人”介紹的人使用,所賺收益平分,于是雙方開始合作;楊某文供稱,接單都是由“南昌人”居間介紹;程某、楊某文供稱,在架設過程中,聽從“南昌人”指揮,配合該設備遠程調試,按“南昌人”指示更換被封停的電話卡,使用過程中還會望風,四人都對該設備的運行全程維護。可見本案四名被告人積極創造條件尋找有設備需求的詐騙團伙,在實施詐騙犯罪過程中提供外圍幫助,尤其是與“南昌人”形成穩定的配合關系并持續6個月,具有共同犯意的意思聯絡。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的行為人往往無需參與具體犯罪過程,行為人多提供“兩卡”換取幾百元的蠅頭小利,對如何使用“兩卡”、何人使用“兩卡”基本不了解。

三、從被告人的行為、既往經歷及規避調查行為來看,被告人對自己行為幫助的對象、導致的危害后果明知程度高。根據公安部推送的使用在該GS設備上的電話卡號,涉及的報案材料均為電信網絡詐騙;被告人程某經國家反詐大數據平臺顯示為緬北滯留重點人員;被告人程某昌曾受雇他人,利用偽基站設備冒充95533發送詐騙短信被判處刑罰;被告人程某鋼在架設設備的偏僻山間望風,規避公安人員巡邏,在程某被抓獲后將該GS設備砸毀。結合四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認定四被告人對詐騙犯罪的“明知”程度。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的行為人,對被幫助對象實施何種犯罪行為沒有明確指向性。

四、從被告人電話卡的獲利情況來看,被告人獲取暴利,有別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出售“兩卡”的獲利。根據被告人的供述計算,設備插有4張卡,1張卡每小時獲利二三百元,一般從10點到19點,架設設備一天的獲利在10000余元,四被告人供述六個月并非每天架設,僅接單了幾次就獲利高達15.3406萬元。明顯高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行為人出售“兩卡”的獲利。

五、上線未歸案不影響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本案被告人屬于詐騙罪的外圍幫助犯,不屬于詐騙核心環節。根據全案證據,被告人實施幫助行為是客觀存在的,主觀上對詐騙團伙實施電信詐騙也是明知的,被告人的幫助行為與被害人遭受的被騙后果相關聯,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實。鑒于電信詐騙遠程、無接觸等特點,有別于傳統的共同犯罪,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已能夠證明四被告人與詐騙團伙具有意思聯絡,并實施了幫助犯罪行為。

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詐騙罪系交叉競合關系,而非取而代之。電信詐騙案件頻發,嚴重影響網絡安全、財產安全、社會安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中增設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旨在對網絡犯罪中不斷衍生出的幫助行為予以規制,該罪名與詐騙罪有交叉競合,即使兩罪競合,也應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在審判實踐中,電信網絡詐騙的共同犯罪模式非接觸性特征尤為突出,應嚴格依照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對個案進行深入研究分析,正確適用法律,避免架空電信網絡詐騙中的幫助行為構成詐騙共同犯罪的相關規定。

案例9. 【滿某、孫某非法經營案/入庫編號2023-04-1-169-003】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非法經營罪的競合

1)基本案情與裁判結果

云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年初,被告人滿某、孫某得知第四方支付平臺為賭博網站進行支付結算能獲取巨額利潤,遂產生了經營想法。同年4月,滿某前往重慶某公司定制第四方支付平臺即“交投?!逼脚_、租賃服務器,并與孫某接觸,二人達成并實施了由滿某提供平臺、孫某提供賭博網站等客戶、共同經營均分盈利的協議。后滿某在重慶市江北區租賃房屋,召集客服、技術人員負責后臺維護、收益分發等。滿某、孫某通過網絡發展多人為代理(簡稱“碼商”),代理發展下線(簡稱“碼農”)。“碼商”“碼農”提供、收集微信、支付寶收款二維碼、銀行卡并綁定“交投保”平臺。當客戶在賭博網站充值時,平臺隨機推送“碼農”控制的支付寶或者微信二維碼供客戶充值,客戶掃碼將資金轉賬至“碼農”控制的賬戶后,平臺將“碼農”確認收款的信息推送給賭博網站,賭博網站給客戶上分。平臺將賭博網站發起的轉賬信息通知“碼農”,“碼農”“碼商”、平臺先后按約定扣除傭金,將剩余款項轉入賭博網站提供的賬號。

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14日期間,被告人滿某、孫某按照“交投?!逼脚_結算資金流水的2%-3%不等比例抽成,并按照約定的比例分配,滿某非法獲利10461348.76元、孫某非法獲利10007490.02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扣押了被告人滿某涉案款7797770元、被告人孫某涉案款3 558 790元,查封、扣押了孫某涉案車輛等資產。

云陽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滿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零四十七萬元。二、被告人孫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零一萬元。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滿某違法所得人民幣7797770元、被告人孫某違法所得人民幣3558790元,依法予以沒收。繼續追繳被告人滿某違法所得人民幣2663578.76元、孫某違法所得人民幣6448700.02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四、被告人滿某、孫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U盾、銀行卡等予以沒收。宣判后,被告人滿某、孫某不服,提起上訴。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裁判要旨摘錄

被告人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運營第四方支付平臺,整合微信、支付寶二維碼等收付款媒介,非法進行資金流轉,屬于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構成非法經營罪。同時亦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擇一重罪以非法經營罪處斷。

……非法經營罪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因為“支付結算”要件而交叉競合。本案中,被告人運營涉案平臺非法進行資金支付結算的行為同時符合非法經營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全部構成要件,依照刑法理論通說以及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三款規定“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相較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截堵性、補充性屬性,非法經營罪的法定刑配置相對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較重,據此,本案被告人運營第四方支付平臺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的行為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符合罪責刑相一致原則。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上游犯罪查證屬實,且第四方支付事前與之通謀,為特定對象提供支付結算幫助,以共犯論處為宜。如果針對不特定對象提供支付結算服務,則以非法經營罪處斷。

案例10.【王甲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入庫編號2023-03-1-115-002】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競合

1)基本案情與裁判結果

2020年9月初,被告人汪某鴻、汪某強、王乙為謀取非法利益,在湖南省寧遠縣合作成立跑分工作室(為網絡賭博平臺轉移資金至指定賬戶),三人經商議,由被告人汪某鴻、汪某強負責為被告人王乙介紹轉賬業務,被告人王乙負責收購銀行卡套件(含銀行卡、手機卡、網銀U盾、設置特定轉賬密碼),并將收集的銀行卡賬號、戶名等通過“飛機”聊天軟件工作群,提供給上家綁定至特定網絡平臺進行資金轉賬。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乙共向被告人黃某林、黃某發、伍某兵等人收購銀行卡20張,被告人黃某林、黃某發、伍某兵等人明知被告人王乙收購銀行卡用于網絡賭博犯罪轉移資金,仍向其出租、出售銀行卡套件,上述銀行卡累計轉入資金30175451.27元。被告人汪某鴻獲利20000元,被告人汪某強獲利11000元,被告人王乙獲利10000元。

2021年2月初,被告人王乙為謀取非法利益,與劉某宇在湖南省寧遠縣鉑富廣場、九嶷新村合作成立跑分工作室(每轉賬100萬元抽成2000元),通過“小財神”代付網站接單,將收集的銀行卡賬號、戶名等通過“飛機”聊天軟件工作群,提供給上家綁定至特定網絡平臺進行資金轉賬,并雇傭被告人黃某發等人操作接單轉賬。其間,被告人陳某使用其本人手機幫助其丈夫王乙接單轉賬數日。截至2021年2月21日,被告人王乙向王丙等人收購、收集銀行卡5張,被告人陳某與王丙、王某平等人明知被告人王乙將銀行卡用于網絡賭博犯罪轉移資金,仍將本人銀行卡套件供其使用,上述銀行卡累計轉入資金15534075.4元。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王乙又將王丙的2套銀行卡提供給被告人王甲的工作室使用。被告人王乙獲利6000元。

2020年12月初,被告人王甲與“老王”在湖南省寧遠縣柏富廣場成立跑分工作室,并向他人收購銀行卡套件,通過“飛機”聊天軟件工作群提供給上家綁定至特定網絡平臺進行資金轉賬,陸續雇用了被告人王某保、唐某輝、唐某華、王某能等人,按照三班倒的固定排班順序,通過“飛機”聊天軟件群接收上線下達的指令操作轉賬,工作室賺取支付結算金額4‰-6‰的傭金。2021年1月中旬,為逃避抓捕,被告人王甲將工作室遷至寧遠縣九嶷山瑤族鄉。2021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汪某強、汪某鴻與被告人王甲在該處共同經營跑分工作室,經商議,被告人汪某鴻、汪某強負責介紹業務給被告人王甲,抽取支付結算金額1‰-2‰作為分成,被告人王甲負責租賃工作場地、收購銀行卡套件、雇用工作人員接單操作。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王甲、汪某鴻、汪某強將工作室遷至九嶷山瑤族鄉某景區一民房內,并陸續招募了被告人胡某軍、謝某永接單操作。2021年3月1日,公安機關查獲該窩點,當場繳獲用于作案的銀行卡、U盾、密碼器、手機、電腦若干,抓獲被告人王甲、汪某鴻、汪某強、胡某軍、謝某永。經統計,被告人王甲向被告人王某能、王某保與歐某、李某、黃某平、周某、龍某等人收購銀行卡共計84套,累計轉出資金356050700.9元。上述銀行卡中有59張被綁定在“飛機”聊天軟件的6個工作群,用于接收上線下發的轉賬任務,累計轉出資金196635120.6元。此外,被告人王甲還向被告人唐某輝、唐某華等人收購5張銀行卡作為傭金卡,收取上線支付給跑分工作室的報酬,非法獲利895300元。

另查實,潘某通過手機在境外網絡賭博平臺上進行充值賭博,共向王某能等人銀行賬戶轉賬1153600元。

福建省浦城縣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閩0722刑初12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王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汪某鴻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被告人汪某強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被告人王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2)裁判要旨摘錄

行為人收買銀行卡及有關信息資料,為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這種收買并持有銀行卡的行為妨害了國家的銀行卡管理制度,但出售者本人系主動處分自己的銀行卡及有關信息資料,相關賬戶不可能存入資金,購買者亦無非法占有資金的目的,不會給銀行以及銀行卡有關關系人的公私財物所有權造成損害。行為人收買并持有銀行卡及有關信息資料與一般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為無異,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行為人為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而收買銀行卡,同時還觸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屬牽連犯,應擇一重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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