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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庫首批職務侵占罪案例

發表時間:2024-03-12 10:43:0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713次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級法院審理案件必須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類似案例作出裁判,目前入庫案例3711件,其中刑事案例1453件,現為您匯總了首批入選的21件“職務侵占罪”裁判要旨,供您參考!

一、賀某松職務侵占案——臨時搬運工竊取鐵路托運物資的,構成盜竊罪還是職務侵占罪
入庫編號:2023-04-1-226-003
裁判要旨:臨時搬運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構成職務侵占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具體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我國現實生活中,根據上述單位工作人員的身份來源,可以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分為正式職工、合同工和臨時工等。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關鍵在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非法占有單位財物(包括單位管理、使用、運輸中的其他單位財產和私人財產)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而非行為人在單位中的“身份”。單位正式職工非法占有單位財物,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的,依法不能構成職務侵占罪;單位非正式職工,包括臨時聘用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也構成職務侵占罪。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職務上的便利,不能以其是正式職工、合同工還是臨時工為劃分標準,而應當從其所在的崗位和所擔負的工作上看其有無主管、管理或者經手單位財物的職責,是否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單位所有或管理、使用、運輸中的財物。因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關于職務侵占罪的規定,并沒有對單位工作人員種類作出限制,并未將臨時工排除在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之外。也就是說,只要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就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要件。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固定工、合同工、臨時工均為單位職工,在工作勤勉廉潔義務要求上并無本質區別。
準確認定單位工作人員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行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關鍵在于正確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職務上的便利”的內涵?!袄寐殑丈系谋憷崩響ā袄霉ぷ魃系谋憷?。基于此,職務侵占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可理解為單位人員利用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所謂主管,一般是指對單位財物有調撥、安排、使用、決定的權力。所謂管理,是指具有決定、辦理、處置某一事務的權力,并由此權力而對人事、財物產生一定的制約和影響。所謂經手,應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時間內控制單位的財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單位財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關系熟悉作案環境、容易接近單位財物等方便條件。綜上,職務侵占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必須直接基于行為人的職責而產生,這是刑法對特定主體實施侵犯單位財產犯罪行為進行單獨評價的基本依據,認定行為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主要要看該便利條件是否直接為其工作職責內容所包括。具體而言,利用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財物的便利,都屬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第1款
一審:鄭州鐵路運輸法院(2007)鄭鐵刑初字第10號刑事判決(2007年1月10日)

二、關某某、趙某職務侵占案——將個人名下銀行卡提供給公司使用,通過掛失補卡手段將卡內錢款取走、消費行為的定性
入庫編號:2024-05-1-226-001
裁判要旨:持卡人與銀行系存款債權債務關系。銀行在履行因存款而形成的貨幣債務之義務時,對持卡人與使用人是否為同一人沒有實質審查義務,持卡人為存款債權這一財產性利益的占有人。持卡人作為名義存款人,將銀行卡借給他人使用后又取走卡內存款,本質上是從合法的債權占有轉為存款實際所有,而不是轉移占有,故不構成盜竊罪。使用人作為實際存款人,對銀行內的存款享有事實上的支配控制權。持卡人通過掛失補卡使原銀行卡歸于無效,使用人因此喪失了對存款的控制支配,行為人重新建立起對存款事實上的控制支配關系并進行取現消費,成立侵占類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完成上述侵占行為,符合職務侵占罪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
一審: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2176號刑事判決(2020年4月3日)
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3刑終343號刑事裁定(2020年7月15日)
三、虞某強職務侵占案——利用代理公司業務的職務之便將簽訂合同所得之財物占為己有的,應定職務侵占罪還是合同詐騙罪
入選編號:2023-05-1-226-002
裁判要旨:被告人利用代理公司業務的職務之便將依據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的單位財物占為己有的,應當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1.本案中,被告人虞某強侵占的是本單位財物而非合同相對人財物。
被告人虞某強是本單位金某公司專門負責原材料采購的副總經理,有權直接代表公司購進生產原材料。虞某強于2005年1月再次以公司名義從巨某錦綸廠訂購38噸己內酰胺的行為,應屬職務行為及有權代理,依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之規定,被告人虞某強在職務范圍內與相對人簽訂的上述訂購38噸己內酰胺的(口頭)合同業已成立,且系有效、合法的買賣合同。38噸己內酰胺的所有權從錦綸廠交貨之時起轉移給金某公司所有。因而,后來為虞某強所支配并擅自處置的35噸己內酰胺及最后變現的702000元人民幣,均是金某公司依法所有的財物,虞某強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其中444310元貨款,侵犯的是本單位的財物所有權。
2.被告人虞某強擅自支配35噸貨物并占有其變現后的部分金錢,是利用了其代理公司業務的職務之便。
3.被告人虞某強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并沒有實施明顯的詐騙行為。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第1款
一審: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2007)衢柯刑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2007年8月28日)
二審: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衢中刑終字第139號(2007年11月20日)

四、聶某某職務侵占案——職務侵占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本單位財物”的認定
入選編號:2024-03-1-226-001
裁判要旨:1.職務侵占罪中的“職務上的便利”,是指本人職權范圍內,或者因執行職務而產生主管、經手、管理單位資金或者客戶資金的權力。本人職權范圍,既包括其日常崗位所具有的職權,也包括由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根據工作需要臨時授予的職權,只要是因執行職務而產生的主管、經手、管理單位資金的權力即可認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2.職務侵占罪中的“本單位的資金”,既可以是本單位的原有資金,也可以是應當交付給本單位的客戶資金。對于單位的應收款項、可得利益等,雖然尚未進入單位賬戶或者由單位實際控制,仍屬于單位的財物。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
一審: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2021)川1902刑初 215 號刑事判決(2021年11月29日)
二審: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川19刑終3號刑事裁定(2022年4月24日)
重審一審: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2022)川1902刑初185號刑事判決(2022年9月23日)
重審二審: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川19刑終194號刑事裁定(2023年2月15日)

五、付某、李某職務侵占案——盜竊罪與職務侵占罪的區分
入選編號:2023-03-1-226-001
裁判要旨:1.盜竊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與認定問題。盜竊罪的實質是違背權利人的意愿“打破占有”并“建立非法占有”,即被害人自始不同意財產的轉移。
2.職務侵占罪中“利用職務便利”的實質是行為人基于工作職責能夠占用、處分本單位財物。在代表單位處理事務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將本應交單位的財物據為己有的,屬于職務侵占。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第1款
一審: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20)贛0502刑初344號刑事判決(2020年12月7日)
二審: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贛05刑終2號刑事判決(2021年7月21日)

六、王某1職務侵占案——利用職務便利侵占他人股份繼而侵占公司財產的行為如何定性
入選編號:2023-04-1-226-002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與馮某均系“某服裝廠”的股東,由王某1擔任法定代表人。在馮某不知情的情況下,王某1通過偽造股份轉讓協議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馮某的股份非法轉移到自己弟弟名下,并利用自己對公司全部股份的控制,進一步實施了將公司財產轉移并進行抵押貸款的行為,后因無法償還貸款導致公司財產被法院查封拍賣。針對該行為如何定性,法院認為,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占股東股權的行為通常不構成職務侵占罪,但如果其利用所侵占的股權進一步侵占公司財產,或者侵占公司所持有或代為管理的股權,則可以成立職務侵占罪。理由分析如下:
(一)股份屬于股東的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物,侵占他人股份的行為構成財產犯罪
財產犯罪的對象是財物,通常是能夠為人的感官感受到的有體物,包括固體物、液體物和氣體物。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財物的存在形態發生了巨大變化,無形資產、虛擬財產、財產性利益等大量出現,這些財物具有明顯的經濟價值,需要納入到刑法保護的范圍之內。為此,需要突破傳統財物外在形式的限制,從是否具有經濟價值等內在屬性出發,對財產犯罪的“財物”進行實質解釋。某項財物,只要能夠被人管理和控制,具有轉移可能性,尤其是具有經濟價值,就可以納入到財產犯罪的對象中來。具體到股東擁有的股份上來,股東個人將資產交給公司后,由此獲得了股權,可以按照出資比例享有收益,還可以自主決定是否轉讓手中的股權,表明股權具有經濟價值,并可以被人管理、控制和轉移,具備了財物的一般屬性,應當納入財產犯罪的對象范圍。為此,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是指下列財產:……(四)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比珖舜蟪N瘯ㄖ乒ぷ魑瘑T會在《關于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欺騙等手段非法占有股東股權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批復意見》中進一步指出:“根據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股份屬于財產,采用各種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有關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規定?!?上述規定表明,由于股權或股份所具有的財產屬性,使得其能夠成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物,進而成為財產犯罪的對象。如果行為人只是單純以非法手段侵占其他股東股權,此后未進一步實施侵害其他股東財產權益行為的,就屬于民事侵權行為,不屬于刑法調整的范疇。
具體到本案中來,被告人王某1通過偽造股份轉讓協議書等手段,虛構事實,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產生錯誤認識,進而將馮某在“某服裝廠”的股份轉移到王某1弟弟名下,致使馮某的股份受到損失,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而且由于本案受騙者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但被害人則是遭受財產損失的馮某,屬于典型的“三角詐騙”模式。詐騙罪的構成通常要求被害人的財產權益遭受實際損失。在股份遭到他人侵占的情形中,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主要體現在無法參與公司盈利分配,以及在公司解散時無法按出資比例分配剩余價值上。而在本案中,王某1與馮某自1998年1月不再合作后,公司已經停止經營,不再產生收益也就不存在盈余分配的問題,而且公司當時并未進行解散清算,同樣也不存在按照出資比例來分配剩余價值的問題。事實上,馮某的股權雖然被轉移,但是按照兩人私下達成的約定,“某服裝廠”的房產及土地兩人各半使用,馮某在此后十多年里也一直正常使用著公司一半的廠房與土地。可見,王某1轉移股份的行為并未對馮某的財產權益產生實質性影響,故檢察機關未以詐騙罪來進行指控,法院亦未增加認定王某1構成詐騙罪。
(二)股權屬于股東個人財產而非公司財產,公司職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占股權的行為通常不構成職務侵占罪,但如果侵占股權后進一步侵占公司財產的,則構成職務侵占罪
如前所述,股份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財物,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的犯罪對象。然而,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職務侵占罪的客體為“本單位財物”,即行為人“非法占為己有”的必須是“本單位財物”。那么,公司股東的股份或股權是否屬于公司財產呢?這就涉及到公司財產與股東股權性質的區分。根據公司法人制度原理,法人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擁有自己獨立的財產,這是其從事經營活動的物質基礎。法人財產盡管最初來自于股東的投資,但是股東在將其財產作為出資投入到公司之后便喪失了所有權,該財產的所有權由公司獨立享有,非經依法清算,便永遠脫離于股東個人。作為對價,股東也因此獲得了股東資格,擁有了股權,即取得了對公司一定程度的決策權、財產支配權與收益分配權。可見,從法律規定來看,雖然股東出資由公司享有,屬于公司財產,但股權由股東個人享有,并非公司財產。由于職務侵占罪的對象必須是“本單位財物”,而侵占股東股權的行為只會影響股東的出資比例,并不會影響公司的財產總額,故該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值得注意的是,公安部經偵局在下發的《工作意見》中曾明確指出,經向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業務庭請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書面答復:“對于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東股權的行為,如果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則可對其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東股權的行為以職務侵占罪論處?!鄙鲜觥豆ぷ饕庖姟冯m然是以公安部經偵局的名義下發,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實際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業務部門的態度。該《工作意見》發布之后,許多司法機關以此為依據,直接將所有侵占股東股權的行為一律認定為職務侵占罪。這種做法是對《工作意見》的誤讀。如前所述,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公司財產,而股東股權屬于個人的財產性權益,故侵占股權行為通常不構成職務侵占罪。當然,股權既然可以為個人持有,同樣也可以為公司持有。當公司作為股東擁有其他公司的股權時,該股權就屬于公司財產,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罪的對象。例如,A公司系B公司的股東,那么A公司所持有的B公司股權就屬于A公司的財產,如果A公司職員利用職務便利予以侵占的,構成職務侵占罪。此外,參照刑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本公司代為管理他公司的股權也應當視為是本公司財產,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罪的對象。例如,A公司將其在B公司中的股權委托給資產管理公司C管理,C公司職員利用職務便利予以侵占的,構成職務侵占罪。實際上,《工作意見》中所規定的“公司管理中的股東股權”主要是指上述這兩種情形,即公司作為股東所持有的股權或代為管理的其他公司的股權,而不包括公司股東個人所持有的股權。
當然,從司法實踐來看,單純為了獲得公司收益分紅而侵占他人股權的現象并不多見,侵占股權更多的只是作為一種手段,其目的是為了進一步侵害公司的財產。具體來說,就是通過侵占其他股東的股權使自己的股份比例得以增加,進而改變公司的股權結構,然后就可以通過合法的程序,如通過董事會、股東會會議作出違背公司利益的決議,將公司利益向自己轉移。故其侵占股權的行為屬于侵占公司財產行為的一部分,應當定性為職務侵占行為。本案即是如此,被告人王某1利用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便利,通過偽造股份轉讓協議書,在馮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馮某在“某服裝廠”的股份轉移到自己及弟弟名下,并到黃巖區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了備案登記。盡管從法律上來看,公司的資產總額并未受到影響,即并沒有直接侵害到“本單位的財產所有權”,但是王某1在控制公司的全部股份之后,進一步將“某服裝廠”更名為“某塑料廠”,將“某服裝廠”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變更為“某塑料廠”所有,再繼續以上述廠房及土地作為抵押,向黃巖農村合作銀行貸款600萬元,后因到期無法歸還而被黃巖農村合作銀行起訴至法院,并被法院查封拍賣。為此,法院將王某1的行為認定為職務侵占罪是適當的。當然,一、二審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僅以王某1利用職務便利侵占馮某股權為由,便直接認定其構成職務侵占罪,理由不夠充分,而應當進一步寫明:“王某1利用所侵占的股權,繼而通過抵押方式侵占公司財產,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
一審: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2019)浙1003刑初679號刑事判決書(2020年9月7日)
二審: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10刑終391號刑事裁定書(2021年11月26日)


七、韓某職務侵占案——如何判斷行為人侵占單位財產的行為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入選編號:2023-02-1-226-001
裁判要旨:行為人侵占本單位財物的行為可能觸犯貪污罪、盜竊罪、詐騙罪、職務侵占罪等罪名。本案中,因長春某某公司的股東均為自然人,關于被告人韓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涉及盜竊罪、詐騙罪與職務侵占罪的區分。有觀點認為,韓某是通過欺騙手段,使長春某某公司陷入錯誤認識而將車輛提出倉庫,應認定為詐騙罪。也有觀點認為,韓某騙取的是提取車輛所需程序材料,而非涉案車輛本身,欺詐是其盜竊的手段,韓某系利用熟悉工作環境的工作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涉案車輛,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我們認為,只要行為人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系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無論其采取竊取、騙取還是其他手段,均不影響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關鍵是行為人在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過程中是否利用了主管、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職務上的便利。涉及本案,主要取決于如下兩個問題:一是韓某是否具有管理、經手涉案單位車輛的職務;二是韓某是否利用了其職務上的便利。
我們認為,韓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主要理由是:
第一,韓某負責本單位代交車業務,具有管理、經手本單位涉案車輛的權限。
根據長春某某公司出具的崗位職責等材料記載,被告人韓某作案期間在單位的銷售計劃與控制崗位(計劃員)任職,單位并未明確其有辦理代交車業務和管理、經手車輛的權限,但長春某某公司總經理及公司員工等均證實韓某負責單位代交車業務。代交車業務指的是長春某某公司用庫存車輛先行代上海上汽大眾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將車輛交付給客戶,上海上汽大眾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再補給長春某某公司同樣配置的車輛。因此,在韓某的名義職務與實際職務不一致時,應根據實際履職情況來確定其職務情況,即其負責單位的代交車業務。在辦理代交車業務過程中,韓某到單位車輛管理人員姚某處領取車鑰匙、車輛出門證后(需要姚某在出門證上簽字)即可將車輛提出公司,韓某在其職責范圍內有管理、經手單位車輛的權限。
第二,韓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了本單位財物。
雖然從學理上界定行為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相對容易,但實踐中,單位財物的管理權、處置權有時由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行使,這就導致行為人為順利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不僅需要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還需要借助其他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可能會實施多種行為,有時利用其自身職務上的便利,有時利用其熟悉作案環境等工作上的便利,甚至有的行為與職務上的便利并無關系,這就給罪名認定帶來一定爭議。在這種情況下,從刑法因果關系的角度分析,應根據行為人職務上的便利對其完成犯罪所起作用的大小來確定罪名,如果職務上的便利對整個犯罪的完成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則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本案中,按照代交車業務流程,長春某某公司的車輛平時并不由被告人韓某管理,韓某在辦理代交車業務時受到單位車輛管理人員姚某的制約,韓某只有從姚某處取得車鑰匙和車輛出門證,才能完全取得管理、經手車輛的權限,將車輛提出公司,而且韓某只要取得車鑰匙和車輛出門證,即可將車輛提出公司。韓某為克服障礙,順利非法占有涉案車輛,在犯罪過程中實施了如下四種行為:一是盜竊公司發票;二是騙取車輛合格證;三是取得車輛出門證;四是騙取車鑰匙及隨車附件。其中,盜竊發票和騙取車輛合格證主要是為了方便銷贓,對韓某將車輛提出公司、非法占為己有不起決定作用,發票和合格證的取得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不影響對韓某的罪名認定。韓某一旦取得車輛出門證、車鑰匙等提取車輛所需程序材料即取得了管理或經手涉案車輛的權限,即可利用此種職務上的便利將涉案車輛非法占為己有。因此,對韓某占有涉案車輛起重要作用的環節是取得車輛出門證、車鑰匙,即車輛出門證、車鑰匙是否系韓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取得,直接影響案件性質認定。根據在案證據,全部涉案車輛的車鑰匙及部分車輛出門證系韓某以辦理代交車業務的名義從姚某處騙取,系直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取得;部分車輛出門證上姚某的名字系韓某偽造,系其利用熟悉工作環境、可以進入姚某辦公場所的工作上的便利取得。如果韓某不負責單位代交車業務,其不可能以辦理代交車業務的名義從姚某處騙取全部涉案車輛的車鑰匙以及部分車輛出門證,不可能將車輛順利提出公司,韓某負責辦理代交車業務的職務上便利對其順利侵占單位財產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故可以認定,韓某在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過程中,整體上利用了其職務上的便利,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原審法院以職務侵占罪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確的。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第1款
一審: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吉01刑初102號刑事判決(2017年5月15日)

八、熊某甲、雷某職務侵占案——員工加價銷售公司產品侵吞差額利潤構成職務侵占罪
入選編號:2024-05-1-226-005
裁判要旨: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條件,虛構加盟商的名義從單位訂購產品,享受加盟商的價格優惠,再私自加價銷售給非加盟商,侵吞差額利潤,因公司銷售給包括員工、非加盟商的價格高于加盟商的價格,故從中牟取的利益屬于單位財物,而非行為人勞動所得,職務行為與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構成職務侵占罪。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5號)第2條
一審: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2018)渝0112刑初1606號刑事判決(2019年7月12日)

九、張某職務侵占案——竊取型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的界分
入選編號:2023-05-1-226-008
裁判要旨: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竊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行為,雖同時符合職務侵占罪和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但因竊取型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系交叉式法條競合關系,且不法程度存在差異,應遵循“特別法條優于一般法條”的處理原則,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竊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利用工作便利實施竊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具體到本案中,張某作為公司倉儲部主管對于公司相關倉庫及倉儲貨品具有管理和經手的職責,雖其本人并無對外銷售和處置貨品的權限,但這與其管理和經手貨品的職權并無矛盾,且竊取型職務侵占行為即使不具有對外銷售或處置貨物的權力亦不影響利用職務便利要件的認定。換言之,管理和經手的內涵并非一定要包含對外處置或銷售的權能,其多次、長時間實施竊取行為之所以一直未被公司發覺,最后亦是因其本人向公司匯報庫存貨品數量不符,方才案發,恰是因其具有經手、管理的權限,而非僅僅是工作便利,故該案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
一審: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6刑初1803號刑事判決(2020年7月31日)
二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2刑終502號刑事判決(2020年12月18日)

十、嚴某勇職務侵占案——職責類監守自盜行為的司法認定
入選編號:2024-05-1-226-002
裁判要旨:相對于普通侵占罪、盜竊罪而言,職務侵占罪是一種特殊的占有型財產犯罪,其特殊性在于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要求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行為上要求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由于職務侵占行為的手段通常就是竊取,很容易會和盜竊罪發生混淆。因被告人能順利盜賣財產是因為職務便利這一特殊原因,應當按照職務侵占罪來定罪處罰。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第1款
一審: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21)京0111刑初1413號刑事判決(2022年1月18日)

十一、徐某棟、朱某華職務侵占案——保險代理人作為職務侵占犯罪主體的認定
入選編號:2023-05-1-226-009
裁判要旨: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接受保險公司的培訓與管理,根據保險公司委托,在授權范圍內以保險公司的名義代為辦理保險業務,并收取傭金。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在實質上符合事實勞動關系。保險代理人在一定時期內實際履行著單位職責,承擔著與保險公司業務員相同的工作任務,具有保險公司日常經營業務過程中的職務便利,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
一審: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1)滬0106刑初735號刑事判決(2021年12月1日)

十二、馮某某職務侵占案——職務侵占罪中犯罪金額的認定
入選編號:2024-05-1-226-007
裁判要旨:職務侵占罪的犯罪金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侵占單位財物的金額作為犯罪金額,依法不扣除為完成犯罪支付的成本。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第1款
一審: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3)滬0106刑初3號刑事判決(2023年3月31日)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3)滬02刑終550號刑事裁定(2023年8月28日)

十三、孫某亮職務侵占案——事前與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謀,幫助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以職務侵占罪的共犯論處
入選編號:2023-05-1-226-001
裁判要旨:掩飾、隱瞞行為人在事前與上游犯罪的行為人有共同的意思聯絡,承諾事后將為犯罪分子銷贓,這對與其形成共犯關系的上游犯罪的實行行為人起到很大的鼓勵、幫助作用,對最終的犯罪結果發生具有很強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實施的掩飾、隱瞞行為就構成了上游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不再評價為掩飾、隱瞞犯罪的實行行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據行為人實際所起的地位、作用認定。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條第1款,第27條第7款、第2款,第67條第3款,第72條第1款,第73條第2款、第3款、第271條第1款
一審: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作出(2012)吳江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2012年1月20日)

十四、王某甲、王某乙職務侵占案——拆遷過程中村干部侵吞公共財物行為的定性
入選編號:2024-05-1-226-003
裁判要旨:在土地征收、舊村改造等過程中出現村干部以權謀私、“侵吞公款”的情況時,對村干部行為的定性應當著重考量行為人行為的時間節點。實施犯罪行為時,若協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等工作已經完成時,其便不屬于“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犯罪利用的是村干部管理村集體事務的職務便利,此時共同私分村集體財產的,應以職務侵占罪處罰。需要說明的是,基于村干部也可能成為“其他從事公務人員”,以權謀私的行為也可能成為貪污罪,對此要仔細辨別行為時間節點、職權屬性、涉案財產性質、占有目的等,區分是否涉及特定公務,綜合評價行構成貪污罪還是職務侵占罪。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條第1款、第64條、第67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第271條第1款、第272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 第2條、第6條、第11條、第18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 )第1條
一審: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2016)魯0212刑初220號刑事判決(2017年5月19日)
二審: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2刑終490號刑事裁定(2017年9月27日)

十五、卿某躍等職務侵占案——新法減輕主刑并增加附加刑時,應以主刑作為判斷刑罰輕重的標準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入選編號:2023-05-1-226-004
裁判要旨:新法減輕主刑并增加附加刑時,應以主刑作為判斷刑罰輕重的標準,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整體適用輕法即新法。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2條第1款、第271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第1條
原審一審: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2018)川0108刑初397號刑事判決書(2019年10月17日)
原審二審: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川01刑終28號刑事裁定書(2020年3月31日)
一審: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2020)川0108刑初278號刑事判決書(2021年9月1日)
二審: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川01刑終810號刑事判決書(2022年2月18日)

十六、武某職務侵占案——涉案贓款用于直播平臺打賞行為的認定及處置
入選編號:2023-05-1-226-005
裁判要旨:1.直播平臺上,觀眾打賞與否并不影響其觀看直播的內容,作為接受方的直播平臺并未對此提供合理的對價,觀眾的打賞行為應認定為無償贈與行為。
2.涉案贓款用于直播平臺打賞能否追繳發還。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贈與行為,用涉案贓款贈與并非自有合法財產,應當予以追繳,維護被害單位的合法權益。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
一審: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21)魯0902刑初431號刑事判決(2023年5月8日)

十七、王某川職務侵占案——受國家機關委派收取規費的行為定性
入選編號:2023-05-1-226-006
裁判要旨:刑法第382條第2款對于“以貪污論”的情形規定了相應的限定條件,即該款規定的犯罪主體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職權性質為該類人員在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上有一定的職權,履行相應的職務。其犯罪行為必須是在管理、經營國有財產過程中利用相應的職務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方能以貪污論。
受國家機關聘任、委派的,只有“從事公務”的人員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皬氖鹿珓铡卑▽胸敭a的管理和經營。被告人受聘負責收取國家規費、開票并將錢款繳存上門收款的銀行工作人員的,其所收取的款項雖為國家規費,但其對該款項不具有管理、經營等職務,不屬于受委派、聘任從事公務的人員,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被告人在收取國家規費的過程中,利用工作便利,侵吞國家財產數額較大的,應當以職務侵占罪對其定罪處罰。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第1款、第64條
一審: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法院(2016)蘇0703 刑初60號刑事判決(2016年8月3日)
二審: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7 刑終252號刑事裁定(2016年10月28日)

十八、王某某職務侵占案——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否構成職務侵占罪
入選編號:2023-05-1-226-007
裁判要旨:在實際股東僅有法定代表人一人、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的情況下,主觀上難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并未侵犯其他掛名股東的權益,故形成財產混同的相應數額不應計算在職務侵占的數額內,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
一審: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6刑初55號刑事判決(2018年11月10日)
二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魯刑終46號刑事判決(2019年3月25日)

十九:王某職務侵占案——被侵占財產權屬存在爭議的,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入選編號:2023-16-1-226-002
裁判要旨:涉案財物的權屬存在爭議,沒有充分、確實的證據證明該財物的所有權歸屬于單位的,不能認定構成職務侵占罪。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
一審: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法院(2013)龍刑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2013年4月11日)
二審: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終字第93號刑事裁定(2013年9月17日)
一審: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法院(2013)龍刑初字第278號刑事判決(2014年4月10日)
二審: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終字第76號刑事裁定(2014年8月1日)
申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吉刑申109號再審決定(2016年10月28日)
再審: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吉01刑再2號刑事裁定(2018年8月22日)
申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吉刑申44號再審決定(2019年12月24日)
再審: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吉刑再4號刑事判決(2020年11月25日)

二十、段某某職務侵占案——股東轉讓爭議與及職務侵占罪的區分
入選編號:2023-16-1-226-001
裁判要旨:項目公司登記股東與其委托代理人開辦的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沒有繼續向該項目投資,也沒有參與該項目的融資建設和管理,而是收回部分投資,并繼續向委托代理人追討股權轉讓款的,應當認定該登記股東與其委托代理人的公司之間存在股權轉讓協議關系。委托代理人接管項目后,沒有要求登記股東繼續投資、承擔融資建設風險或向其支付報酬,而是用自己實際控制的企業參與融資建設并自行承擔風險的,應當認定委托代理人為項目公司的實際股東。登記股東與委托代理人已由最初職務委任關系轉化為平等主體關系,登記股東出具的授權性文件僅是應對公司股東名實不符的權宜之舉,并不具有實質意義;實際股東基于股權轉讓協議及實際履行情況要求登記股東出具授權書授權其代為簽署合同、章程、股東會決議等股權過戶登記文件,是行使合同履行請求權的行為,雖有不規范之處,但可排除犯罪目的,不應認定為偽造股權轉讓文件。實際股東在項目建設達到轉讓條件后,經過股東會決議和審計,將項目與案外人的項目進行股權置換,是行使股東權的行為,不是職務侵占,不具有刑事違法性。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72條
一審: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中中刑初字第47號刑事判決(2001年3月5日)
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粵高法刑經終字第175號刑事裁定(2002年8月28日)
再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粵刑再1號刑事判決(2023年3月23日)
重審一審: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中中刑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2003年7月10日)
重審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粵高法刑二終字第385號刑事判決(2005年5月27日)

二十一、施某某職務侵占案——股東對個人企業獨立經營的經濟收入具有支配權,不宜作為新設立合資公司的財產對待
入庫編號:2024-05-1-226-004
裁判要旨:對于民事經濟糾紛與刑事案件之間的區分要著重進行實質化審查,避免形式化入罪。以本案為例,股東對個人企業獨立經營的經濟收入具有支配權,不宜作為新設立合資公司的財產對待,故不存在職務侵占行為。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第1款
一審: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2017)魯0281刑初803號刑事裁定(201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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